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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單位是否能夠進行自我派遣?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67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派遣勞務*顯著地特征就是經過勞務派遣公司的介入,令雇用和使用相分離。在派遣的過程中,勞動合同關系存在于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但勞動力給付的事實則發生于被派遣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派遣機構已經不同于職業介紹機構,它成為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其實,用人單位自己進行與直接用工是無異于直接用工的,他們就是利用派遣用工便利來降低用工成本,避開要對勞動者承擔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以及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費用的義務與責任,間接剝削勞動者利益。因此,《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了用工單位不得設立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同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強調,用人單位或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不符設立的勞務公司。也就是說,用人單位不得進行自我排遣。
二、企業如果自我派遣的話,應當如何處罰?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對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